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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365官网登录入口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作者: 阅读次数: 部门:教务部
   校内字[2009]32

bat365官网登录入口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我校专业设置情况,我校有法学、管理学、教育学、文学、经济学、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授予学位的专业,由全国妇联审批,报请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三条 凡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良好;

2.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全部课程,取得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学分,完成各项教学实践环节并达到相关要求,且最终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1.8

3.课程学习、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和其它教学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未达到本细则第三条规定者;

2.在修业期间有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3.在修业期间出现考试作弊或严重违反考纪者;

4.在学生毕业时做结业处理,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

第五条 仅因出现第四条第23款情况而无法取得学位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在受处分后有突出表现的,审议通过,可以依照本细则第三条授予学士学位:

1.毕业前最终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排名占专业前10%者;

2. 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优秀者;

3.在校期间,在本专业学术期刊以第一作者身份发表论文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出版著作者;

4.受到校级以上(不含校级)表彰、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称号者;

5.获得省部级(含省部级)以上学科竞赛奖或者获国际学科竞赛奖励者或者获行业大赛三等奖以上奖励者;

6.获得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科学技术发明专利者。

第三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六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全校的学位评定及授予工作。委员会由15人组成,任期3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委员会成员由校长在各专业学科、学术带头人和学校有关负责人中提名,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报北京市学位委员会批准。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办公室设于教务处),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的各项工作。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79人组成,任期3年。设正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分委员会主席必须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分委员会成员由二级学院、系、部负责人在各专业教授、副教授中提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配备一名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秘书,处理日常具体事务。

因任期期满、退休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自动离职;休学术假或出国离职的成员,在其离职期间,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时,失去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资格,不计入应出席成员总数。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做出重要决定或进行投票表决时,须有四分之三或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投赞成票,才算表决通过。
第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审定学校有关学位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核批准学士学位人员名单,并做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作出撤销已授予的学位的决定;

4.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相关事项;5.检查与评估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工作。
第九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职责

1.审定各专业学生毕业论文指导教师名单和答辩教师名单;

2. 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学士学位名单和材料进行初审;

3.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4. 向学位评定委员会反映有关授予学位问题的各种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5.根据校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完成其委托与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

第十条 学校学士学位工作实行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教务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三级管理。其工作程序如下:
  1.各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根据各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各专业提交的授予与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建议学生名单,送教务处审核;

2. 教务处复审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后,做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4.教务处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授予学生学士学位并颁发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827日起开始执行,原有相关规定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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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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